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 徐士斌
律師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業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駁
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在
原審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甲○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
法定刑固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如依刑法第七十七
條之規定,執行三分之一,即執行一年四月,即可
假釋,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被覊押
迄今,已有一年八月之久,已逾一年四月甚久,顯無覊押之必要,況且
被告有固定住所,又擔任保安警察,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家中有雙親、弱妻及年僅一
歲之幼女,全賴被告賺錢維持家計,被告之妻體弱多病,被告之母則患有糖尿病,急
需被告返家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因貪污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
,經查被告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並未敍明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仍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及仍有覊押必要之理由,率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且不
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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