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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十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有關判決,認與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 ,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即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是否應定 執行刑無涉,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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