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就妨害自由等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十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有關判決,認與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所犯
妨害自由罪
,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即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業經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應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是否應定
執行刑無涉,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