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敍述
抗告之理由,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抗補字第三號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定
正本已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合法
送達,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顯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