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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敍述 抗告之理由,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抗補字第三號裁定限期命補正,裁定正本已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今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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