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前因販賣毒品判決確定,終審法院係依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判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依同條例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
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