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查犯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縱經判處死
刑或
無期徒刑,亦僅由原審法院
依職權逕送本院覆判,仍屬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
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
予以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並不因
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