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抗告人 甲○○
被 告 石國明
蘇秀娥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
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
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
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