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抗告人 甲○○即吳旭景
乙○○
右再抗告人等因常業
詐欺罪
聲請停止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五、三六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吳旭景)、乙○○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第一
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等
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二二五、一三六一、一三九八號),提起抗告,復經
原審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
,
裁定駁回在案。而此項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
規定之列,再抗告人等所提之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