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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煙毒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徒刑先後確定。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依 檢察官之聲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妨害家庭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未依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通知執行,實屬違法。又抗告人犯罪,不合累犯加 重之條件云云。是否應另定執行刑及另已確定之更定其刑裁定是否不當之問題,與 本件確定裁判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關。執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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