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煙毒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徒刑先後確定。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依
檢察官之
聲請,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五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妨害家庭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未依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通知執行,實屬違法。又抗告人犯罪,不合
累犯加
重之條件云云。
乃是否應另定執行刑及另已確定之更定其刑裁定是否不當之問題,與
本件
按確定裁判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關。執以對原裁定指摘,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