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十六號、
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五一二一號,原審法院卷第二十六、五十頁),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再抗告人連續傷害人之
身體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
予以裁定,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
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