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原審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案件,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
乃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
處其罪刑確係冤枉,
告訴人鄭天然已能出庭,並已表明妨害其行動自由者非抗告人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得以同一理由補提證件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