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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 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案件,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有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 處其罪刑確係冤枉,告訴人鄭天然已能出庭,並已表明妨害其行動自由者非抗告人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仍得以同一理由補提證件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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