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新
證據之意義,係指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
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
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
之認定問題。查本件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受判決人甲
○○盜匪案件之被害人陳榮輝因明知同案被告郭中雄出售予寶興銀樓之金項鍊、金手
鐲,非其所被強盜之物,而
予以指認領取,觸犯
詐欺罪,業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足證郭中雄所稱該金飾係在新竹市陳榮輝之金瑞珍
銀樓所搶得
等情與事實不符,上開判決對甲○○有利,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即屬
上開法條之新證據,因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陳榮輝之詐欺案判
決,係於受判決人盜匪一案判決確定後多年,始依當年早已存在之證據及陳述等而製
作完成,並非當時已存在之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自與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予以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查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陳榮輝詐欺
案刑事判決,該案件依憑前開受判決人之盜匪案內陳榮輝之先後供詞,陳榮輝出具之
損失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認定陳榮輝領取之金飾非其所有被強盜取走之
物,陳榮輝觸犯
詐欺罪。則該判決是否得謂非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證據而
作成之文書,而屬於新證據,非無研求餘地。如屬新證據,原審即應進而就該判決是
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及其所為有關事實及
法律上之判斷,是否當然可拘束
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之原審法院,詳予明確論述。
乃原審就此竟未詳為說明,僅以該判
決係於受判決人之盜匪案判決確定後多年,始依當年早已存在之證詞及陳述等製作而
成,即認非屬新證據為由,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欠允洽。就此而言,仍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