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等罪案件,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二罪,則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十二年,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駁
回,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遽行提起再抗告,自非
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