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等罪案件,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二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十二年,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駁 回,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遽行提起再抗告,自非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