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而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
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亦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
正本在卷
足稽。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前述二
罪,
適用上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
告人
所稱其中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已准予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云云,如屬實在,亦屬刑期扣抵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徒以其所受刑之宣告,其中一罪已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
他罪更定應執行刑,及
另案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號案件發生時抗告人正值生產做
月子
期間,不可能亦不知犯罪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