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均經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第查抗告人所犯上
述二罪,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
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
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頁),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
,原審於審理中,抗告人就轉讓禁藥部分
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四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見同上卷第五頁、第六頁)。而
抗告人若就其所犯二罪,經第一審判決後,不為上訴,其應執行之刑期當為有期徒刑
七月,現因其中一罪為自己利益而上訴,雖經原審改判仍科處如第一審所示之刑但更
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多執行有期徒刑一月(八月)不利於被告,顯與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本旨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