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
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押,
嗣以其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於三個月押屆滿前,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押二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管訓案件
假釋而由
原審
法院接押至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
發回更審時,抗告人仍在押中,至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定押
期間已屆至,
迄辯護人聲請撤銷押時,已逾五月有
餘,此期間並無接獲延長押之裁定,故逾法定押期間三個月部分,係屬違法押
,本件延長押之裁定無所附麗,於法
顯有不合云云。惟查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
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其押期間之始
期,亦應自受發回之法院收受是項卷宗時起更新計算無疑。而抗告人所犯之殺人案件
,經本院發回更審,其卷宗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到達原審法院,有收受案卷所蓋
之收文章
可稽,是在本件更審中,自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新計算其押之始期
,從而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裁定延長押,即無逾法定三個月押期間始行裁定
之情形,抗告意旨誤以發回更審前之押日期計算押期間,而指摘原裁定違法,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