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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延長 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第四款情形,並有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押,以其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於三個月押屆滿前,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押二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管訓案件假釋而由原審 法院接押至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發回更審時,抗告人仍在押中,至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定押期間已屆至,辯護人聲請撤銷押時,已逾五月有 餘,此期間並無接獲延長押之裁定,故逾法定押期間三個月部分,係屬違法押 ,本件延長押之裁定無所附麗,於法顯有不合云云。惟查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 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其押期間之始 期,亦應自受發回之法院收受是項卷宗時起更新計算無疑。而抗告人所犯之殺人案件 ,經本院發回更審,其卷宗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到達原審法院,有收受案卷所蓋 之收文章可稽,是在本件更審中,自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更新計算其押之始期 ,從而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裁定延長押,即無逾法定三個月押期間始行裁定 之情形,抗告意旨誤以發回更審前之押日期計算押期間,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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