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九號刑事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判處
有期徒
刑八年,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以
原審法院為終審,既經原審法院為終審
判決後即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
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