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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侵占廖源德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餘元,實則冤枉,茲因整理家中資料,覓得廖源德書立承諾已取得該款之承諾 書,並請傳訊江國華法官及林周秀貞,以明真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以發見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如須另經調查程序,或就形式上觀察,尚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尚不能謂為確實之新證據。原審以證人江國華、林周秀貞 證詞內容如何﹖是否確足資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尚須另經調查程序,且渠等並非目 睹廖源德有向抗告人收取新台幣十九萬元中之餘款,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抗告人在原審前審時,曾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作 為其有將上開十九萬元之尾款交付廖源德之證據,經原審就其紙質、文字排列、竄改 等情予以認定係偽造之文書,抗告人復提出一紙廖源德名義立具之承諾書,承諾有 收取十九萬元尾款,但該承諾書係屬影本,且其所具方式為首行載為「立承諾書人」 下即蓋「廖源德」之印文,次行以下始書寫內容,至最末行為阿拉伯數字「、9、 」,實與書寫習慣立據人位置在最末一行,且有簽名,用印之情形大異其趣,正確 性頗值懷疑均須經調查程序,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其原確定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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