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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生法律 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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