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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是該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以 該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抗告人應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向 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自係對該原法院之確定判決為之,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係 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過程,顯然可認定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 告人憑以聲請再審所提之「㈠三軍總醫院診斷表原本及譯本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原本 一份。㈡和解書影本一份。㈢⒑偵查筆錄影本乙份。㈣⒓⒊地院調查筆錄影本 乙份……」。原裁定以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表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係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入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出院,及其左眼瞼已可正常運作,且在臉上也沒有留 下任何疤痕,和解書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偵審筆錄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前所製作,均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當時所明知,且已存在,即無事後始 經發見之可言,況上開證物業經第一、二、三審予以審酌在案,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 正本在卷足稽,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咸言㈣編號○一四八四二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經本院治 療後臉上已無明顯疤痕」等語,惟經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出具,在診斷日期欄上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顯見係在上開確定判 決之後所製作,並非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在後始行發現,甚為瞭然,經核與前揭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況從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其診斷之項目除 左臉外,尚且包括前胸、手部之二度灼傷,而有關前胸、手之部分經治療後,是否亦 已無明顯疤痕,未見併予載明,殊欠明瞭,仍必須經過調查,顯然尚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亦難謂係屬確實之新證據之範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意旨仍 執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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