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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 AOO         BOO         COO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回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木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其確定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用維刑罰安定性之要求,以 杜爭論,否則動輒得以翻覆,法治制度將形同虛設,無以存在。但判決確定後,倘發 見認定事實確有違誤,又不能任其枉縱坐視不顧,方有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 然為避免循求此特別救濟程序之浮濫,在不違反發見真實、實現正義之原則下,仍不 得不予以嚴謹條件之規範,始合乎立法之本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定因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係指該項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院 著有判例可循。此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凡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在一定期限內即得以聲請再審之情形有別。故不 得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漏未注意審酌之證據,即一律指為屬於前開規定之「新證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AOO、BOO、COO共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扣案之硬 幣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元係承辦刑警ZOO、DOO二人逕自闖入Z0000000 0000搜索,由COO胞弟FOO將臥房衣櫥打開,在夾縫底部取得,而ZOO等 制作之「刑案臨檢紀錄表」竟載明帶同COO前往查贓取得該二十四元硬幣,其登載 不實,且取得過程違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下 午履勘COO住宅房間時,在衣櫥夾縫另發現積存零幣約一千元,則扣案硬幣二十四 元是否為抗告人等強劫所得之財物頗為存疑。(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等自現場強劫 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十年二月間EOO入內行竊所得,有EOO於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汐止警察分局警訊之供詞可證,並非本件強劫所得之財物。 (三)、AOO在汐止警察分局遭承辦人員刑求逼供,致左手腕、左下膝紅腫、右手紅腫 、左膝瘀青,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制作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稽,此監察委員G OO之「調查報告」記載甚詳。(四)、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死者HOO所穿衣服背後有 破裂痕清晰可見,如係遭姦殺後始由抗告人等在衣櫥內以睡衣、褲穿上掩飾犯行,該 睡衣應無銳器造成之破裂痕,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此證據。(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等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左右,依抗告人等供述犯罪時間為半小 時,惟法醫師在同日出具之驗斷書上記載IOO、HOO死亡時間為當日上午五時許 ,依此推算,可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抗告人等是日上午五時許之不在現場證明 有JOO、KOO、LOO、MOO、NOO、OOO、POO之供述可按,故上開 驗斷書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 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覆抗告人等之辯護人蘇友辰律師略以:「因法醫師驗斷書只 記載為銳器創,並未註明為砍、切、刺之創,故無從判斷行兇者實際使用刀之次數」 ,本此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分持菜刀、開山刀、水果刀向IOO、HOO共 砍七十九刀,顯有錯誤。(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蔡O禎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 覆蘇友辰律師謂:「EOO吸安成習,本身即具有傷害性行為之潛在性,其在死者之 反抗刺激下,發生情緒性極度反應,連續重複之七十九刀,亦有可能」,本此可知I OO、HOO非多人所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等與EOO共同持刀砍殺,亦有錯誤。 (八)、依據聯合報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社會新聞版報導乙則:「冷血殺手,七九刀奪兩 命,據兇宅隔壁隣居告訴警方,當日(二十四日)早上五點多曾聽到打鬥聲及傢俱碰 撞聲音,警方當時依現場血跡未乾狀況研判,命案發生時間應是清晨五時許」,此項 新聞報導足以印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件判決確定後,因發見上列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查抗告人等未能提出刑警ZOO、DO O因制作「刑案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尚難僅因檢察官另在C OO住宅房間衣櫥夾縫發現其他硬幣,即認上開「刑案臨檢紀錄表」之登載內容不實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查扣之女用小皮包,如何認定係本件抗告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 ,已詳述其理由,EOO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汐止警察分局警訊 時供稱該女用小皮包係伊竊得等語,尚非屬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等所謂遭刑 警刑求之辯解,業據抗告人等先後於上訴第二審迭次審理中提出,經查明抗告人等之 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已於判決內詳加指駁,有各該判決足憑,抗告人等徒以已刑事告 發ZOO等人,由上開看守所制作之健康檢查表足證抗告人等遭受刑求而聲請再審, 難謂為發見之新證據。再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等有盜匪、強姦、殺人等犯行,已詳 加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前開所謂現場照片HOO睡衣有破裂痕,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 即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仍難認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八十年三 月二十四日上午三時左右,係抗告人等開始進行犯罪之時間,對於被害人二人死亡之 時間未予具體之認定,僅於事實內記載IOO、HOO「失血當場死亡」,此與相驗 屍體證明書內所載引起被害人二人死亡因素為「失血死亡」者同,既係失血死亡,自 非一定為即時氣絕,且法醫師就死亡時間記載為上午五時許,乃屬概略之推定,要難 以法醫師推定死亡時間即斷定為抗告人等犯罪之時間。而報紙之新聞報導,每有渲染 、未加查證之情事,核屬記者個人傳聞轉載。故抗告人等提出之驗斷書及聯合報新聞 剪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謂為新證據。另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Q OO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微論均非原判決於裁判當時即已存在,且上開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係謂:「相驗書只記載為銳器創,並無記載砍或切或刺之創,仍依法聲 請原相驗人說明較為妥當」等語,並未認為被害人二人之刀傷無從判斷,而蔡O禎醫 師函僅係就吸食安非他命成癮者所為之通案說明,非就EOO個人行為所作之鑑定, 況該醫師函復敍明可能之傷害性,尚須進一步以當時一些證據如就醫紀錄、檢驗紀錄 及其他可能之紀錄等一併參考判斷,有該函可稽。況EOO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 紀錄,案發當天亦未吸用安非他命,已經最後事實審查明,並於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三七號(原裁定誤植為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是上開二函從形 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等共同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承辦庭長(審判長)李OO竟制 作「AOO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舉行公開說明會 散發,對原裁定已造成無可補救之干預;抗告人等所提出「刑案臨檢紀錄表」、「E OO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汐止分局警訊筆錄」、「AOO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現 場HOO屍體照片」、「法醫師劉O縉驗斷書」、「聯合報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新聞 報導」六項新證據,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審酌,判決確 定後始行發見,無須經調查程序,從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 等有利之判決,例如EOO上開汐止警察分局警訊筆錄所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係 抗告人等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EOO於八十年二月侵入同一處所行竊所 得之財物,原確定判決竟張冠李戴,誤認係強劫所得,此項未經審酌之EOO警訊筆 錄,自屬無待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原裁定竟謂原確定判決已加以詳 述而非屬於新證據,其理由顯屬矛盾;本件聲請之新證據,如就單一項分離而視,固 不足以發生決定性影響,但如經整體關聯性之衡量,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 無誤,如上開「刑案臨檢紀錄表」,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未能提出刑警ZOO等被訴偽 造文書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即認非屬於新證據,原裁定之理由自屬不備;抗告人等 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 師蔡O禎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均係參照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所作成,依鈞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自屬新證據,果能參酌法醫師劉O縉在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所供:「該七十九處刀傷係同一種大型利器所造成,是砍 、刺方法不同而已」,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為以三種刀器砍殺形成七十九處傷,顯 然錯誤,原裁定認非確實之新證據,其理由含糊籠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等 所舉之「AOO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及「現場HOO屍體照片」,鈞院八十四年度 台非字第二九八號非常上訴判決皆認「非常上訴審無憑判斷」,果不能循再審程序救 濟,原確定判決之錯誤將無法改正;證人JOO在第一審八十年一月六日調查時結證 所為COO不在場之供述,屬有利於COO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置一詞 ,依鈞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為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共同被告EOO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輪姦HOO乙節,純屬虛構 ,此由EOO事後翻異前供,及法醫師驗斷書對HOO下體陰部記載為「無故」與供 證未發現有男人精液,可資證明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抗告人等之書 證未注意審酌,自屬新證據可據以聲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有多項矛盾之違法, 且上揭諸項重要而有利於抗告人等之書證亦未能審酌,致認定事實發生重大錯誤,原 審未見及此,遽為駁回之裁定,自難甘服。復表示援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評鑑報 告摘要」及「死囚平反行動大隊印製專輯」內容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並隨狀提出報紙 社論剪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起訴處分書、汐 止警察分局刑案移送書、EOO執行筆錄、「刑案臨檢紀錄表」、贓物領據、記者胡 駿所著「神探、法醫、楊日松」一文(以上皆為影本)等物證。惟查卷附EOO於八 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汐止警察分局之訊問筆錄,係供述其於八十年二 月間侵入被害人IOO夫婦住宅行竊一次,當時竊得「灰色小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硬 幣一百多元」,並未供認同時竊得鑰匙一串之情事,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載EOO將之 藏匿在ROO住宅水塔下經警起獲交由SOO(IOO之嫂)領回之贓物係「內有鑰 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者有別,顯然上開警訊筆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 認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任意指為理由矛盾。又證人DOO、ZOO依序在原審 更審前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六日調查訊問時,一致供證係帶同COO前往查 贓等語,核與COO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我將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 ,現已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之情節相符,附於原案偵查卷之「刑案臨檢紀錄表」載 明:「查扣贓款二十四元正,經被告COO之弟FOO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及「今 蒙貴局破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三時十分帶同嫌犯COO(「O」之誤)等前來臨檢查 證後,請依法辦理」,亦據FOO在「證明人」欄內簽押認證無訛,而檢察官因另案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往履勘時雖又發見硬幣,但距上開起獲二十四元贓款時間已達 三年餘之久,事後再行發見之硬幣來源殊質疑,尚難執此即謂「刑案臨檢紀錄表」 內容係ZOO等故意登載不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對此部分理由之敍 述,雖稍有簡略,但其結論仍無不合。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六七 四九九號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蔡O禎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均不能認為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已詳敍其理由,業如前述,核與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 一號判例意旨無違,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含混籠統情事存在。而法醫師劉O縉在第 一審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時,尚供證:「只能認定必定使用比較大型之利 器所為,非小型利器所為,當時在現場有找到二把兇器,但無法依傷口判斷是共使用 幾把刀」,並非確定七十九刀悉以同一把兇器所為,抗告意旨,未就劉O縉全部供述 證言加以整體觀察,任意摭拾其中數語予以斷章取義,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法 所不許。又查證人JOO在第一審調查時,雖證述與KOO、COO等人一起在CO O家中打牌,未見COO中途離去等語,但KOO在第一審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審理中 ,供證在COO家中打麻將打到四點多睡覺,醒來是「三月二十五日」,亦即指八十 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打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餘,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犯 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者不同,原判決亦已說明KOO之證言, 不足為有利於COO之理由,從而JOO之證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 COO之理由,然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 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仍非屬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查補充 抗告理由狀所謂足以證明未輪姦HOO之書證亦屬新證據乙節,已溢出抗告人等向原 審聲請本件再審之範疇,自不屬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另本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 八號非常上訴判決,並未說明非常上訴審無憑判斷者,即得據以聲請再審,必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方得依再審程序救濟,抗告人等對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意旨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論個別或整體予以形式上觀察,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至參與原裁定合議之法官,依法為評議決定時,自係本乎職權及法之良知為 獨立之判斷,實不容任意質疑,抗告意旨指受李OO庭長舉行公開說明會之干預,自 屬無據。末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 理由者,係指抗告書狀本身所敍述抗告之理由而言,要非任意引用他人所謂「報告」 、「專輯」等文書之內容可得代替。其餘抗告理由狀所載及隨狀所附之上開剪報等資 料,或已於前開理由加以說明,或屬單純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恣意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屬於首揭得為再審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抗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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