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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原裁定誤植為第 一款)、第四款之情形,有覊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執行覊押。抗告 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未明,疑點甚多, 經第三審多次發回更審,抗告人被覊押已久,有正當職業,家有幼子待撫育,故請准 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 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有正當職業,幼子待其照顧,家庭陷入困境,原案尚未明朗 ,有待調查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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