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
法律論處罪刑(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依
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植為得抗告而生得抗告之效力,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