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審判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
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抗告人甲○○聲
請再審,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曾調查
審酌之同案被告沈財
義之筆錄影本,及抗告人致該案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林火炎書信影本,自非新證據,
且經核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乃裁定駁回,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不相關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
,否認犯罪
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