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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甲○○聲 請再審,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曾調查審酌之同案被告沈財 義之筆錄影本,及抗告人致該案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林火炎書信影本,自非新證據, 且經核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不相關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 ,否認犯罪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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