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
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乃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有提出附件,其中附件即註明本
件歷審之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之刑事判決繕本各
一份。而外放之證物袋內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三三號之刑事判決繕本各一份
可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