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
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
予以延長覊押,均屬事實問題,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
原審法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覊押
期間屆滿,而以覊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住嘉義市○○路○○○巷○○○號,有固定之住居所,實
無逃亡或有逃亡
之虞,抗告人是否被判重刑,並非
法律上得繼續執行覊押之原因云云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