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延長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 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覊押,均屬事實問題,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覊押期間屆滿,而以覊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嘉義市○○路○○○巷○○○號,有固定之住居所,實 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是否被判重刑,並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覊押之原因云云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