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劉沛勛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須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
。查抗告人自訴被告劉沛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劉沛勛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
,因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三二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併列劉沛勛為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劉沛
勛與張寶樂為共犯,為訴訟之公平正義,應一併調查,以發現真實,以免漏網云云,
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