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請解
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抗告人以其無潛逃國外之可能,且其弟鄭萬舞現住於大陸,
現罹腦梗塞,抗告人應有返回大陸探親之必要,而聲請
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查抗
告人因貪污罪,業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一號判處罪刑在案,現
上
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其限制出境,核有必要,不得
以具保代替,所請不能准許,因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