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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正之裁定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判決文字,如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 自訴人廖修強在第二審上訴意旨,固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原判決雖漏未載明 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已在當事人欄列自訴人廖修強為上訴人復於 判決理由二就自訴人之上訴,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妥,實際上應已就自訴人廖修強 之上訴予以判決,故原判決之漏未記載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係類似誤寫之顯然 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原法院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第二段第 五行關於:「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更正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此項違誤, 已影響於判決本旨,係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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