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
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
當時即已存在,祗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
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
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本院判決係程序判決
,應係對第二審
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發現股東名冊、股
權讓渡契約書為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以上開資料縱能證明
告訴人已非股
東
而非被害人,但
背信罪並非告訴
乃論之罪,檢察官仍得提起公訴,顯然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新證據。又本件為第三審確定案件,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
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出售土地經全體股東同意乙節,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