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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 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案非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且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第四 款則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另第六款則 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抗告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所定,無一相侔,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與上開法條第六款亦不相符。 因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三之㈤謂「測量原圖及原圖左上方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都 是測工吳作仁所繪註,蔡某(指抗告人)於百忙中抽空再往即依圖上註一千二百分之 一比例尺作業,以致建物體積縮小而未佔用鄰地,並非故意……」等語,已指明「測 量原圖左上方測工吳作仁繪註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為新證據,原審未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有無附具該項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條件,竟誤以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 ,為駁回理由之一,殊有未合。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已補具該項證據,其程序之欠 缺雖經補正,惟其提出之該項新證據,是否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仍待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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