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
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
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
判例參照),本案非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且該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事由,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第四
款則係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另第六款則
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本件抗告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所定,無一相侔,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與上開法條第六款亦不相符。
因認為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三之㈤謂「測量原圖及原圖左上方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都
是測工吳作仁所繪註,蔡某(指抗告人)於百忙中抽空再往即依圖上註一千二百分之
一比例尺作業,以致建物體積縮小而未佔用鄰地,並非
故意……」等語,已指明「測
量原圖左上方測工吳作仁繪註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為新證據,原審未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有無附具該項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條件,竟誤以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再審
,為駁回理由之一,殊有未合。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已補具該項證據,其程序之欠
缺雖經補正,惟其提出之該項新證據,是否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仍待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
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