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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 記官吳克雯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八號執行卷內之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之拍賣執行筆錄,又告發人楊玉理及證人吳克雯 之證言均為虛偽。抗告人於民事執行處拍賣電視機等動產時,遭國家安全局人員為白 色恐怖,始打破電視機,可向軍事情報局政戰部第三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查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證言為虛偽,第六款發見新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即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或證言為虛偽者,須以確定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因損壞公務員職掌上委託第 三人即抗告人掌管之物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向原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別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分別有原 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而前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確有持高爾夫七 號球桿打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吳克雯委託抗告人所掌管之電視機乙 節,已於判決敍明理由。而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並非屬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 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所指證人吳克雯、楊玉理虛偽證言及吳克雯偽造執行筆錄部分 ,抗告人並未取得確定判決以為證明各該證言為虛偽及執行筆錄為偽造,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復查抗告人就最高法院判決 理由中所謂「請求庭上給我機會」應係「請求庭上給我機會做測謊偵察」之誤載云云 ,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所爭執,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 聲請非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查本件拍賣之電視機尚未完成點交,已據承辦書記官 吳克雯結證在卷,並有民事執行筆錄可憑,物權尚未移轉,仍屬抗告人掌管之中。抗 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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