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係抗告人在當時所
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係影本,非但內容
影印欠清晰,資料亦不完整,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非無瑕疵,苟非經詳細調查,實
難逕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因而駁回再
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五件證據為確實之新證據,且主張均
係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
始行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理由五)。原裁定理由載稱各該證據係抗告人在當時
所明知,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惟未說明其憑據,自屬理由不備。又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當
事人為免原件遺失,通常均自行保管
原本,僅隨狀提出影本附卷,如影本欠清晰或有
必要,自應命其提出原本比對,遽以影本欠清晰為由而不調查原本,即為其不利之論
斷,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T
附表:
㈠立法院第二屆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光華三號計劃採購作業流程說明(證據一)。
㈡國軍主要武器裝備發展與獲得作業程序(證據二)。
㈢海軍總部、、5雲研字第一七九九號函(證據三)。
㈣海軍總部正式公布並透過中央日報及中國時報、、報導光華三號近岸巡邏艦
委託設計簽約事宜(證據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