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對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七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為理由,聲請
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李佳紅於警訊、
偵查乃第一審調查時
自白,其與
甲○○如何向田振國購買安非他命,於分裝成塑膠小包或保濟丸瓶裝後,以每包或每
瓶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給『小潘』、『小白』等人云
云,核與田振國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證,甲○○曾以每包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價
格自伊調貨兩次,甲○○是在販賣安非他命
等情節相符,且有經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器物
扣案為證,因認李佳紅之自白與事實
相等,而資為認定李佳紅、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詳細說明李佳紅供述
販賣安非他命何以前後不一,以及如何認定甲○○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之理由,
暨林麗華證述李佳紅為報復甲○○之分手不見面而陷害甲○○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
等情,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認事、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或未盡調查能事之
情形。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李佳紅事後改稱,伊因甲○○要求分手,為圖報復,而
故
意供認與林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一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惟原判決既已敍明林麗
華所為同一供述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自已足表示上開李佳紅
翻異之詞亦難據為有利
於甲○○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略有微疵,但顯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又
共同被告或
證人供述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
無違背證據法則,即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以田振國於
檢察官初訊時供證,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李佳紅之自白內容、及查獲
之扣案證物情節相符,乃採為論罪之憑據,已如前述,此一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
法則,甲○○再審意旨任意指其違法,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恣意爭執,自
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尤無傳訊『小潘』、『小白』之必要,至於李佳紅於八十二年九
月九日警訊筆錄中固有坦承其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叫秀秀的女子購買,但此係指李
佳紅吸用安非他命而言,此觀
聲請人提出(證物一)李佳紅警訊筆錄載明:問:『安
非他命向何人購得﹖你除了吸食外有無販賣﹖』答:『我向一名綽號叫秀秀的女子購
得,我只知道他住內湖區,我只有吸,沒有販賣』自明。
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判決前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判決前已經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
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共同被告李佳紅之筆錄,均在抗告
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卷內,李佳紅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二審,如何為有利
抗告人之供述,均從各偵、審卷內可以看出,自非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
及調查斟酌者可比。又「小潘」、「小白」究為何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
曾經聲請調查,然原確定判決程序並未為調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以請求調查「
小潘」、「小白」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惟該「小潘」、「小白」年籍住所均不詳,既
不知其為何許人,如何能指舉出「小潘」、「小白」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田振國之
證言是否可採
,無關得否再審之原因。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