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已依規
定提出原判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之繕本於管轄之原法院
,並於理由內敍明以「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帶」為證據,認
證人劉耀仁前後之證
詞並無不一致,原判決竟認其供詞前後不一致,
顯有違誤,即以「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
之錄音帶」為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故原法院應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審核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及有無合於同條第二項之要件,以判斷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
乃竟認其未依
規定提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