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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已依規 定提出原判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之繕本於管轄之原法院 ,並於理由內敍明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帶」為證據,認證人劉耀仁前後之證 詞並無不一致,原判決竟認其供詞前後不一致,顯有違誤,即以「事實審法院審理時 之錄音帶」為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故原法院應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審核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及有無合於同條第二項之要件,以判斷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竟認其未依 規定提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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