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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少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 他應否許可即其覊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屬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 權,非被告所得強求。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覊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抗告人以其被覊押逾一年五個月,應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完畢,又無串證之虞 ,所犯之罪,復非同上法條第四款之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不應准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 覊押之理由,尚有須保外與被害人和解一項,原審未斟酌云云,不僅此項理由,實為 其聲請狀所未記載,且亦非法定停止覊押之法定原因。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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