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少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
他應否許可即其覊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屬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
權,非被告所得強求。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覊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抗告人以其被覊押逾一年五個月,應調查之
證據已調查完畢,又無串證
之虞
,所犯之罪,復非同上法條第四款之罪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覊押,不應准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
覊押之理由,尚有須保外與被害人
和解一項,原審未斟酌云云,不僅此項理由,實為
其聲請狀所未記載,且亦非法定停止覊押之法定原因。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