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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後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惟本件原審係從程 序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確有再審之原因,自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二項之限制,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但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於再審程序仍得抗告,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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