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
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後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惟本件原審係從程
序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確有再審之原因,自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二項之限制,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
案件,但因其
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於再審程序仍得抗告,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