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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抗告人甲○○於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以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宋楊雪英取得印信證明書, 內載:「茲為美濃段一○七一、一○七四、一○七四-五等三筆土地與天城建設公司 負責人甲○○合建三樓透天別墅乙事,給付押金二百萬元和至設定燕巢援中一一八- 一號三百萬元後即可移轉所有權登記。本印信由宋楊雪英提供一枚四分印信,為申請 國有財產地及建照之用,和有關證件證明之信,本印至完工後再歸還本人……」等語 ,已認抗告人甲○○履行押金及提供另筆土地之設定條件後,即可移轉本約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有前開印信證明書可稽。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五月三日雙方所立證 明書各一份,內容仍如上印信證明書同,只另增加建商代理申請建物滅失乙節,也有 上開證明書原本二紙可憑。又抗告人甲○○也依約與告訴人之丈夫宋永鵬於訂立合建 契約書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坐落美濃段一○七四、一○七四-五號土地及房 屋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興建樓房,在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屋必須拆 除,因此抗告人甲○○即刻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拆除登記,而獲該所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正通知書稿,分別有上開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通知書稿可 稽。查上開書證在本件訴訟中已經存在,俟判決確定後,方為抗告人所尋獲,足可證 明宋楊雪英已提供印信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抗告人,抗告人無偽造 文書之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為再審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 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 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且所發現之新證據指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本件 抗告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以口頭同意過戶 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並未訂立書據云云(偵查卷第六十頁),若抗告人甲○○果有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一年五月三日有訂立其所提出之告 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證明書,一定印象深刻,且關係其刑事責任,於檢察官 偵訊時,一定會主張:「有訂立書據,容後補呈」,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偵審中 稱未訂立書據,足證其未經歷訂立上開證明書,否則豈非陷自己於不利﹖上開書證是 否真實,已非無可疑。又上開印信證明書,依其內容觀之,具名人應是宋楊雪英,始 具有法律效力,乃具名人竟為甲○○,其證明力已不足,且上開三張證明書上宋楊雪 英之印文,亦與宋楊雪英於本案審理時所承認真正書證上之印文不同,上開證明書非 經調查無法證明為真正。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以辦理 申請建築執照,及上開一○七一號土地分割事宜,以及先將合建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 與甲○○等為由,向宋楊雪英取得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戶籍謄 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後,由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在高雄 市○○區○○路四○一之一號,盜用宋楊雪英之印章,依次偽造宋楊雪英將上開一○ 七四、一○七四之五號(二月二十日)、一○七一號(二月二十四日)三筆地出售與 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持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地政資料上(均係八十一年五月一 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之管理及宋楊雪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訂立買賣 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登記等日期,均有上開書證附於該案件可稽,且為抗告 人於該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則既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四日訂立買賣 契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往登記,五月一日完成登記,何需於訂立買賣契約 書後,甚且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五月三日再 訂立上開證明書,一再強調抗告人於提供擔保給告訴人後,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豈非畫蛇添足﹖更與常理有違,該三張證明書內容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其 等所提出與宋永鵬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通知書稿,只能證明有合建房屋 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未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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