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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文郎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文郎偽造文書等 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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