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文郎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文郎偽造文書等
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