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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佳田、江英隆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陳佳田、江英隆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 院對該上訴案件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上訴為不合法,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是該 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 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原裁定案由欄竟載謂抗告人係 對本院之前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認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證據為不當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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