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陳佳田、江英隆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再審之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陳佳田、江英隆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
度
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本
院對該上訴案件係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序,上訴為不合法,從程
序上
予以駁回,此觀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理由
所載自明。是該
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
而非本院
之程序判決,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乃原裁定案由欄竟載謂抗告人係
對本院之前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認其未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為不當
,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
難謂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