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明燦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官有應自行廻避原因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固得聲
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
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要難指
為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其自訴被告張明燦偽造文書案件,
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童
有德訊問方法不公,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廻避。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情形,
不能認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依
首揭說明,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以該法官指揮訴訟及取捨
證據不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