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
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犯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
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
行完畢,
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監執行中,
茲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顯影響其
累進處遇之權益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
述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
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乃屬執行中之累進處遇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