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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許瑞助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無一 相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 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 號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本院上述判決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八七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依上述說明,應 認係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七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 裁定誤認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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