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張
華櫻,並經張華櫻之夫(即抗告人甲○○)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十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自上開送達裁
定之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五日,已屆滿五日,期間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原審環字第一一
六八號收文戳
可憑,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