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
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
因煙毒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