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案件,前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
予以執
行覊押,抗告人之母卓林素娥以本案到案之共犯均在第一審獲准具保釋放,假如將來
確應負刑事責任,固有應得,但抗告人在台灣與之同住,設有戶籍,即有固定住所,
無虞逃亡,尤以抗告人在菲律賓謀生多年,娶菲國女子為妻,育有三子女,最小者至
今才十一個月,倉慌中自菲國逮解回國,妻子與年幼子女失怙斷炊,生死不明,雙重
衝擊,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押云云。然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
,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案係發生於菲律賓,不知
已遭台灣
通緝,其確有悔改之心,及生意中斷、家庭困難
等情,請求准予具保。惟查
不論原審已判決抗告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上訴人夥同葉憲忠(另結)、蔡和三、徐至成(以上二人均未到案)等,共同在大陸
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六十公斤(其中抗告人購買五十公斤),自廣東
省深圳市南澳漁港運往菲律賓等情。微論本件之共犯蔡和三、徐至成二人並未到案,
抗告意旨之上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抑且抗告人係通緝犯有逃亡事實,所犯復為五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
乃母具保停止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意旨,並未對覊押原因消滅
與否有所陳述,徒請准予具保停
止押而已,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