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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案件,前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予以執 行覊押,抗告人之母卓林素娥以本案到案之共犯均在第一審獲准具保釋放,假如將來 確應負刑事責任,固有應得,但抗告人在台灣與之同住,設有戶籍,即有固定住所, 無虞逃亡,尤以抗告人在菲律賓謀生多年,娶菲國女子為妻,育有三子女,最小者至 今才十一個月,倉慌中自菲國逮解回國,妻子與年幼子女失怙斷炊,生死不明,雙重 衝擊,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押云云。然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 ,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案係發生於菲律賓,不知 已遭台灣通緝,其確有悔改之心,及生意中斷、家庭困難等情,請求准予具保。惟查 不論原審已判決抗告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上訴人夥同葉憲忠(另結)、蔡和三、徐至成(以上二人均未到案)等,共同在大陸 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六十公斤(其中抗告人購買五十公斤),自廣東 省深圳市南澳漁港運往菲律賓等情。微論本件之共犯蔡和三、徐至成二人並未到案, 抗告意旨之上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抑且抗告人係通緝犯有逃亡事實,所犯復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母具保停止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意旨,並未對覊押原因消滅與否有所陳述,徒請准予具保停 止押而已,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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