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駁回
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而聲請本件再
審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屬於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開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