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毀損及自訴被告陳正次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關於毀損建築物及自訴被告陳正次、陳向榮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抗告人再審意旨以:㈠抗告人以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駁回
抗告人於該案之
上訴,其違背
上訴意旨如原裁定所附聲請再審狀所舉
證據未予調查,
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㈡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抗告人自訴被告陳正次、陳向榮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
駁回
上訴,認被告等無罪確定,亦認該案如原裁定所附聲請再審狀所舉證據未予調查,並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原審以:⑴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情形均非聲請再審
之理由。⑵抗告人亦未提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原
判決所憑之何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何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受誣告,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何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因犯職務上之
罪(抗告人並未指摘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黃雅卿、法官陳正庸、謝家鶴因承辦本案有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以及發見毋須經過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任何
確實之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⑶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由
自訴人聲請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之證明(抗告人並未指摘最高法院法官鄭漢龍因承辦
本案有犯職務上之罪),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未提出上開證件,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不符,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從而原審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
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毀損香爐、祭品及自訴被告賴素蘭偽造文書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裁定駁回關於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抗告人所犯
毀損香爐、祭品聲請再審部分,經查該部分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另
原裁定駁回關於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抗告人自訴被告賴素蘭使公務員不
實登載聲請再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
,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