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
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原裁定以覊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
具
保停止覊押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抗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