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抗告人所犯合於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而
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九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以其
另案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刑事裁定,其中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部分,與本件裁定有重複情事,請予查明
等情。
所陳縱令實在,亦屬該另案裁定(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是否妥
適之問
題,與本件裁定無關,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