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先後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
月及四年六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
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覊押或執行者,依刑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
以其所犯
竊盜罪之
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再定應執行之刑,刑期有增無減,對其不利云
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出於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